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45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欧某,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鹤龙湖镇。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姚某,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鹤龙湖镇。被执行人长沙骏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姚某、长沙骏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被执行人杨某、姚某、长沙骏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借款本金887500元、利息67000元、代理费50000元,共计1004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0元、执行费11275元,合计25115元。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后,2015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杨某、姚某、长沙骏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杨某、姚某、长沙骏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某、姚某、长沙骏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银行、信用社存款102961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杨某、姚某、长沙骏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其他单位同等价值的财产(未包含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梦蛟
审判员 彭万程
审判员 马迎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