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重字第9号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刘永超,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刘凤军,系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李志军,女,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双辽市。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双辽市草原饲料管理站,住所地:双辽市。法定代表人裴志宏,站长。委托代理人耿绍承,系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超、李志军为与被告双辽市草原饲料管理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双民二初字第154号判决。
原告不服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四终字第193号裁定。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二初字第154号判决;
二、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军、原告刘永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军、被告双辽市草原饲料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永超、李志军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04年原告家庭以刘永超个人名义承包了位于双辽市茂林镇东升村西侧29公顷草原,原告刘永超与被告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吉林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吉林省永超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因非法融资,其法定代表人刘永超被判刑。2012年9月26日,双辽市人民法院背着原告李志军下发了(2012)双茂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用二原告个人财产即草原经营权偿还吉林省永超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原告李志军在得知此裁定后,向法院提出异议,双辽市人民法院至今未给予答复。2014年因原告承包的草原被征用,被告为了侵吞原告的补偿款,以双辽市人民法院裁定为借口,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下发了《关于解除草原承包户刘永超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双辽市草原饲料管理站辩称,2004年原告刘永超以个人名义和双辽市草业管理办公室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后草业管理办公室更名为草原饲料管理站。双辽市人民法院的(2012)双茂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是依据此裁定书和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做出的《关于解除草原承包户刘永超合同的通知》。因为案外人王洪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领取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书,同一块草原不可能发出两张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此被告才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刘永超、李志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永超、李志军负担。重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永超与被告双辽市草原饲料管理站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于2006年9月16日取得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在经营过程中,于2014年5月被告给原告下发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被告通知书载明双辽法院的(2012)双茂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是依据此裁定书和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做出的《关于解除草原承包户刘永超合同的通知》。经上报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草原承包户刘永超由双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草原承包金营权证第113号,和草原承包合同,由申请人王洪承包管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即承包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以说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及经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本院的裁定作为依据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力。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超与被告双辽市草原饲料管理站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永超与被告双辽市草原饲料管理站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费100元由被告双辽市草原饲料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滨
审 判 员 郭天成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曲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