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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901号

王亚洲与田树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亚洲,田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树明。委托代理人徐乐山(系被上诉人表亲)。

上诉人王亚洲因与被上诉人田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王亚洲与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签订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一份。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物损失或甲方车辆损害的,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本案原告)负责为乙方处理交通事故提供必要的手续,造成甲方车辆损害的必须到甲方指定的汽修厂进行维修,所有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013年11月14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田树明驾驶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宗村宗浦路口路段时,与第三人王茂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王茂朝受伤,车辆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田树明与第三人王茂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此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小纪人民法庭作出(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此次事故中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外,本案原告王亚洲与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连带赔付王茂朝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计47984.59元,此款原告王亚洲已全部履行完毕。因48134.59元(含诉讼费15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原审。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雇员追偿。关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系出租合同关系,原审认为,(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即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协议(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第一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在出租汽车驾驶员聘用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责任归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法律规定相违背,此约定无效;关于被告田树明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田树明与第三人王茂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原告王亚洲提供的车辆的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要求,综上,被告田树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一般过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王亚洲向被告田树明追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亚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亚洲负担。宣判后,王亚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我方与田树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中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是有效的,原审认定无效不当,该合同条款对于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2、原审中,我方申请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未予以保全,属程序违法;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田树明的答辩意见为:1、双方所签合同合同是格式合同,聘用关系当中承担责任,是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当中才能承担责任,而田树明不属于重大过失和故意,事故发生时田树明已经做到有效处理,在保证乘客安全情况下,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亚洲与田树明之间所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中关于赔偿条款的效力如何?如有效,王亚洲要求田树明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王亚洲与田树明之间所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中关于赔偿条款应为无效,从王亚洲与田树明之间飞法律关系看,双方为雇佣关系,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双方亦无异议。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接受劳务一方的追偿权,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王亚洲与田书明签订的聘用协议,应当受到上述条款的约束,但是双方聘用协议中约定的发生事故后由雇员田树明一方承担责任,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各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从以上合同法的两个规定看,王亚洲与田书明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应为无效。故对于王亚洲认为协议有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王亚洲认为本案原审存在其提供担保而未进行诉前保全的程序问题,因是否采取诉前保全,是人民法院依据案情决定,并不存在应当保全而未保全的情形,王亚洲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亚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文辉

代理

审判员  吕 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