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5016号原告王孝良,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长德,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1359215-6。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
原告王孝良与被告苏长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苏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良诉称,2015年6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苏长德驾驶鲁L×××××小型轿车行驶至204国道与海龙线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龙线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25.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长德辩称,答辩人通过路口时是绿灯,原告从东向西走撞在我的车前轮位置。事故是由原告闯红灯造成的,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苏长德持B2证驾驶鲁L×××××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头镇204国道与海龙线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王孝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孝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海证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双方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地点无监控数据,现有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庭审中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事故成因。鲁L×××××车辆系被告苏长德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原告王孝良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26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0373元。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认为:“1、被鉴定人王孝良于2015年6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休息日5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25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受损价值为45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用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长德已赔偿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长德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赣公交海证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机关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王孝良与被告苏长德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以双方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地点无监控数据,现有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鉴于被告苏长德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孝良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庭审中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事故成因,本院依法推定被告苏长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孝良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孝良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为2620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日*18日)、医疗费20373元、误工费2049元(14958元/年/365日*50日)、营养费324元(11820元/年/365日/2*20日)、护理费820元(14958元/年/365日*20日)、车损450元、司法鉴定费1325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苏长德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苏长德已给付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苏长德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15元,剩余款项1785元依法视为为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分公司垫付款项,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4416元(26201元-1785元)。被告苏长德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苏长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孝良损失24416元。
二、驳回原告王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苏长德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修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长俊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