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李青。原告周素平。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增宝。委托代理人王燕飞。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李青、周素平诉被告李增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延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周素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增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李增宝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柴沟堡镇城建局北阳光内衣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增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此车未向我公司及时报案,我公司没有对现场进行勘察,依据交警部门认定司机为醉酒驾驶,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赔偿后再向致害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李增宝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柴沟堡镇城建局北阳光内衣门前驶入逆向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青、周素平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增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增宝所驾驶的冀G×××××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出庭原、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青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404.04元,提供怀安县仁济医院票据一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2、营养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30元。4、误工费1267元,主张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15410元/365天×30天),根据医院建议计算一个月。5、护理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6、交通费200元,提供证明一份。7、车辆损失500元。以上李青主张各项损失共计7731.04元。原告周素平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74.15元,提供怀安县仁济医院票据2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2、误工费920元,主张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住院期间(15410元/365天×22天)。3、护理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天30元/住院22天。5、营养费660元,每天30元/住院22天。6、交通费200元,提供证明一份。以上周素平主张损失共计6314.15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1、周素平的医疗费中173的票据有异议。2、从医嘱证明,原告李青并非住院21天,我方认可10天;原告周素平住院并非22天,我方认可11天。3、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4、对二原告的误工天数我方认可15天,因为都是皮外伤。5、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其它无异议。被告李增宝代理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受害人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的,侵权人应予赔偿。出庭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被告及其代理人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效力。关于原告周素平所主张医疗费中173元的票据,系怀安县仁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且加盖该医院现金收讫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青住院天数21天,有该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足以证明;原告周素平主张住院天数22天,其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均显示为21天,故原告周素平住院天数应为21天,其主张的相关项目损失应按21天计算。原告李青主张的营养费及1个月的误工费期限,有怀安县仁济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素平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用本院支持其住院天数。二原告共主张交通费4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每人5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青的损失为:1、医疗费2404.04元。2、营养费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误工费1267元。5、护理费2100元。6、交通费50元。7、车辆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81.04元。原告周素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1674.15元。2、误工费886元,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住院期间(15410元/365天×21天)。3、护理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天30元/住院21天。5、交通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5340.15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2921.19元。被告李增宝所驾驶的冀G×××××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且不计免赔。由于被告李增宝系醉酒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李增宝赔偿原告李青车损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081.04元;赔偿原告周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40.15元。
二、被告李增宝赔偿原告李青车损500元。上述赔偿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原告负担52.5元,被告李增宝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延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