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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736号

徐占育与王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占育,王陈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736号

原告:徐占育。

被告:王陈杰。

原告徐占育诉被告王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占育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陈杰因购买电脑需要,向原告徐占育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偿还借款。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由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陈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违约金300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占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王陈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陈杰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若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1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出现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向出借人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陈杰借款后,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徐占育与被告王陈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陈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王陈杰偿还本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利息宜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占育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陈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茜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唯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