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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85号

郑海云与海俊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海云,海俊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郑海云,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陈曹乡郑拐村*组。身份证号码4110231970********。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俊红,女,1973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县小召乡赵庄。身份证号码411023197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海云诉被告海俊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上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海俊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李凯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元大道行驶至盐城村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新元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郑付军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K×××××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郑海云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海云没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李凯是被告海俊红雇佣的司机,且事故车辆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

被告海俊红辩称,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及责任划分。2、郑海云身份证、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480.34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的事实。4、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级别为九级。5、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6、工资表一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海俊红、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无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用药情况及治疗费用符合伤情,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望法院酌定,本院结合伤者的病情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对证据6,被告认为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望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核实后认定,该组证据缺乏相关联性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李凯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元大道行驶至盐城村路口向北拐弯时,与沿新元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郑付军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K×××××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郑海云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480.36元,经诊断:1、左股骨头脱位;2、左髋臼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4年11月1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海云无责任。2015年6月2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海云其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另查明,原事故车辆豫K×××××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海俊红,且事故车辆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且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本案中,被告海俊红雇佣司机李凯与原告郑海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海云受伤,被告海俊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海云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海俊红应当向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8351.34元(120天×25402元/年,误工费因原告鉴定时间较晚,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规定,误工日以120日计算)、护理费1794.12元(23天×28472元/年×1人)、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17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70.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海俊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