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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58号

胡宝钰与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宝钰,许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58号

原告:胡宝钰,男,苗族,住湖北省宜恩县,公民身份号码×××1010。

委托代理人:邹银辉、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凯,男,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公民身份号码×××5717。

原告胡宝钰诉被告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宝钰的委托代理人邹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凯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宝钰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经人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底称因生意周转原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借了5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的话支付双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3750元(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统一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胡宝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2.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许凯未提出任何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个月1250元,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按月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后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原件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及逾期利息为每月5%,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许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宝钰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许凯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胡宝钰预交,被告许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胡宝钰,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审 判 员  黄凤坤

代理

审判员  何亦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心然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