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278号
原告:王云龙,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潘村**组907-2。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80********。
委托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晓龙,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组447。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65********。
原告王云龙与被告杨晓龙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杨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龙诉称,原告从2010年12月份至2013年9月份为被告杨晓龙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潘城阳光6号楼工地做电工和水站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利息2万元,电工工资1万元,水站工资3万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潘城阳光6号楼结算明细”一份。但被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结算之日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晓龙辩称,2011年9月份,潘城阳光工程有电工工程,原告想要从我手中拿下电工工程,所以借给我5万元。当时原告借给我钱时,我们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是被告跟我要钱时,我看在友情份上同意给他2年利息2万元。现在原告起诉我,我就不同意给其利息。电工工资不是我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原告当时为讨好我,跟我要电工工程自愿为我跑腿。我当时也是看在友情上,同意给他1万元工资,现在他来法院起诉,我就不同意给了。水站工资是当时原告为讨好我,从2011年9月份到2013年9月份期间帮我处理当时属于我的水站事情,我当时也觉得原告人挺好的,所以就同意给原告3万元水站工资,现在我跟原告关系已经破裂,不同意给原告3万元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王云龙为从杨晓龙手中争取潘城阳光6号楼电工工程,将5万元借给杨晓龙。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从2011年9月份到2013年9月份,王云龙为杨晓龙处理潘城阳光6号楼电工工程,同时为杨晓龙水站处理事务,双方对报酬未明确约定。2013年9月24日,王云龙找到杨晓龙,就双方之间债务进行核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杨晓龙欠王云龙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2万元、电工工资1万元、水站工资3万元,合计11万元。在场人马群依照双方核算结果出具《潘城阳光6#楼结算明细》,王云龙、杨晓龙及在场人马群、夏伟在明细上签名及按手印。嗣后,王云龙多次向杨晓龙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王云龙提供的《潘城阳光6#楼结算明细》、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债务进行核算,并由被告对其所负债务于2013年9月24日在《潘城阳光6#楼结算明细》上签名予以确认,该结算明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杨晓龙未向王云龙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协议中未对给付期限、利率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借款利息及水站工资、电工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云龙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
二、被告杨晓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云龙电工工资1万元、水站工资3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荣华
审 判 员 徐峰阳
人民陪审员 李俊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