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590号原告孙某甲,女,土家族,2003年7月1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冉某某,女,土家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陈煦锋,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男,汉族,1969年7月2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韩云,
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陈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8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的第3条约定:二级残疾的女儿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母女仅靠原告微薄收入艰难度日,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抚养费1000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原告拒不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己和女儿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女儿孙某甲的抚养费9000元(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2.从2015年6月7日起至孙某甲满18周岁止,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女儿孙某甲的医药费1740元。被告孙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孙某乙于2014年8月7日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3、双方婚后有一女儿(孙某甲),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1000元抚养费,因女儿是二级残疾,生活无法自理,女儿以后不论成长与婚嫁,生病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孙某甲跟随冉某某生活,孙某乙仅支付了2014年8月的1000元抚养费。后一直未按协议履行。另查明,原告孙某甲自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离婚后产生了3780元医药费。孙某甲系二级残疾人。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及生活费、教育费的负担。本案中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对女儿孙某甲的抚养费、医疗费等已经作出了约定,双方应该遵守该约定。被告孙某乙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原告孙某甲有权利要求其给付抚养费。原告孙某甲产生了3780元医药费,根据协议,被告孙某乙应承担一半即189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孙某乙承担174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冉某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9000元(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
二、被告孙某乙每月30日前向原告冉某某支付原告孙某甲的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6月7日起至原告孙某甲满18周岁止。
三、被告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某某支付原告孙某甲的医药费1740元。如果被告孙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严 斌
代理
审判员 韩 云
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伍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