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7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459号-465号。
负责人:高建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汉梁,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超,系公司职工。
被告:绍兴县沸蓝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新围路。法代代表人:石国军,总经理。
被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法代代表人:钱旭锋,总经理。
被告:包国江。
被告: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包国江,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沸蓝织造有限公司(下称沸蓝公司)、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包国江、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汉梁、吴庆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沸蓝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19日、20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1200万元、700万元,合计30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8日、6月10日和6月15日。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包国江、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金额均为45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沸蓝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承担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沸蓝公司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047572.7元2015年8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等费用按约定计算;
二、被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包国江、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借凭证各3份,以证明被告沸蓝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其他三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沸蓝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提供担保的事实;3、利息清单及流水帐各1份,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沸蓝公司发放贷款,因该贷款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沸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包国江、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沸蓝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沸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沸蓝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1047572.7元,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矩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包国江、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03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焕乾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