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金初字第85号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张慧,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云强。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位庄信用社)诉被告王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云强于2007年6月27日在我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65‰,约定2007年11月25日偿还,有借款借据等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清至2009年5月31日,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为80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催收通知书四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位庄信用社;借款人:王云强;借款用途:用于购料;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10.65‰;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55计收利息”。2007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将利息清至2009年5月31日,下欠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为803.25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王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50000元利率日万分之五点三五五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支付贷款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6月日30为803.25元)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35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