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舞钢市花祺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舞钢市花祺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花祺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梁明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花祺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买棉纱的购销合同。��方约定货到付款50000元,下余欠款182000元2015年1月20日前结清。原告发货后,被告依约支付了50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结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截止2015年10月20日利息为16953.3元。被告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舞钢市花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规格为40S的棉纱10吨,单价为23200元,总价款为232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50000元,下余欠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结清。2015年1月6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批货款50000元。但下余货款18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此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舞钢市花祺纺织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收到条1份、收款回单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舞钢市花祺纺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对此作出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该利息可以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舞钢市花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欠款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79元,由被告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审 判 员 郑康乐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3.《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