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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291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燕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5291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春燕,身份不详,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燕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退还给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员  胡晓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朴今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