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425号原告邱钱良。被告巢红斌。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钱良与被告巢红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钱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兆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钱良诉称,我为被告巢红斌进行装修,至2015年8月20日经双方结帐,被告累计应给我装修材料款、工资计49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法院判决被告付款4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巢红斌辩称,原告还有阳台护栏、卫生间与房间之间的门没有做,瓷砖也需要维修,柜门需要维护,如付款应扣下质保金。原告所写的装修总价格11500元账目不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5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对东方盛世花园6幢2单元1604室进行装修,该房子是被告儿子婚房,已入住使用。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结帐,帐单写明室内装修总价11500元-已付75000元=40000元,另加换锁、天然气安装材料、阳台移门等2656元,合计42656元,另界牌动力迪吧工料7000元,总计49656元,算49000元。帐单由被告巢红斌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帐单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被告应及时给付价款。原告帐单写明室内装修总价“11500元”,结合帐单整体内容分析,系笔误,并不影响对被告欠款49000元事实的认定。原、被告在结帐时并未明确扣质保金及有工程未完成的事项,被告巢红斌的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巢红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钱良支付装修款49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巢红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蒋玲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费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