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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66号

李学杰、豆保增、洪长海与张玉鹏、余化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学杰,豆保增,洪长海,张玉鹏,余化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李学杰,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豆保增,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洪长海,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玉鹏,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化超,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学杰、豆保增、洪长海与被告张玉鹏、余化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日通知原告七日内补交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杰、豆保增、洪长海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补交诉讼费,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学杰、豆保增、洪长海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李学杰、豆保增、洪长海负担。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李丹勇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