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德保。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满云。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延义,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责人李代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阳光幼儿园。负责人陈虎云,该园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榕。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米雪(特别授权)。
上诉人成德保、罗满云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报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德保及其上诉人成德保、罗满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延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上诉人祁阳县阳光幼儿园、王榕的委托代理人张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成德保、罗满云夫妇系农村居民。2015年2月27日9时左右,被告王榕驾驶被告祁阳县阳光幼儿园所有的湘MC91**小型普通校车从祁阳县城驶往祁阳县黎家坪方向,车辆行至祁阳县浯溪镇长益村汤家岭路口地段时与原告成德保驾驶并搭载原告罗满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5)第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成德保、罗满云于2015年2月27日前去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伤,其中原告成德保住院32天,罗满云住院26天,原告成德保花费医疗费26,594.64元,原告罗满云花费医疗费10,113.27元,共花费医疗费36,707.19元,治伤期间,原告成德保花费治伤门诊医疗费69.50元,原告罗满云花费治伤门诊医疗费982.50元,共计1,052元,二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37,759.19元。原告成德保的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伤后需休息治疗1年、1人陪护9个月、康复费4,000元、取内固定器费用8,00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原告罗满云的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10级伤残,伤后需休息治疗9个月、1人陪护6个月、康复费7,00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经核实,原告成德保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6,594.64元、门诊费6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后续取内固定器费用8,0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41,364.14元;2.残疾赔偿金32,192元(16年×10,060元/年×20%)、误工费6,423.88元(25,212元/年÷365天×93天)、护理费18,909元(农、林、牧、漁业25,212元/年÷12×9个月)、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小计69,024.88元;3、司法鉴定费707元;原告成德保事故损失共计111,096.02元。原告罗满云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13.27元、门诊费9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3,000元,小计16,695.77元;2.残疾赔偿金20,120元(20年×10,060元/年×10%)、误工费6,423.88元(25,212元/年÷365天×93天)、护理费12,606元(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12×6个月)、康复费7,000元、交通费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小计51,581.88元;3、司法鉴定费707元;原告罗满云事故损失共计68,984.65元。其中原告成德保的医疗费总额为41,364.14元,伤残类费用总额为69,024.88元,鉴定费707元。原告罗满云的医疗费总额为16,695.77元,伤残类费用总额为51,581.88元,鉴定费707元。原审另查明,被告祁阳县阳光幼儿园所有的湘MC91**小型普通校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榕在二原告治伤期间垫付医药费等40,207.19元。原判认为,被告王榕在驾驶湘MC91**小型普通校车时,遇右侧路口有车辆行出而盲目超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德保驾车违法载人,且未依法让行,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祁阳县阳光幼儿园因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原告成德保7,124.38元、原告罗满云2,875.62元;伤残类费用110,000元,其中原告成德保62,954.49元、原告罗满云47,045.51元。原告成德保剩余医疗内费用34,239.76元、原告罗满云剩余医疗内费用13,820.15元;原告成德保剩余伤残类损失6,070.39元、原告罗满云剩余伤残类损失4,536.37元,二原告司法鉴定费各707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按被告祁阳县阳光幼儿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即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成德保剩余医疗内费用、剩余伤残类费用和司法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成德保损失为24,405.20元【剩余损失41,017.15元×70%×(1-15%的免赔率)】,原告成德保自负30%;赔偿原告罗满云剩余医疗内费用、伤残类费用、司法鉴定费损失为11,342.79元【(剩余损失19,063.52元×70%×(1-15%的免赔率)】。被告王榕赔偿原告成德保、罗满云剩余医疗内费用、伤残类费用、司法鉴定费损失6,308.47元(原告成德保剩余损失41,017.15元×70%×15%)+(原告罗满云剩余损失19,063.52元×70%×15%)。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祁阳县阳光幼儿园辩称校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榕。诉讼中,被告祁阳县阳光幼儿园未向法庭提供校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榕的证据,应依法驳回该项辨称。被告王榕辨称其是湘MC91**小型普通校车的车主,为二原告治伤垫付费用41,917.91元。经核实,被告王榕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是湘MC91**小型普通校车的车主,另有关修车费用1,710.72元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部分支持被告王榕的辨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辨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且部分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辨称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湘MC91**小型普通校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德保、罗满云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德保、罗满云损失35,747.99元、共计155,747.99元。
三、原告成德保、罗满云从事故损失赔偿款中给付被告王榕垫付款40,207.19元,扣除被告王榕赔偿损失款6,308.47元,尚付被告王榕垫付款33,898.7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1032280021347534012,收款单位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王榕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成德保、罗满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分别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人成德保、罗满云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榕为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给上诉人,再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王榕,该处理结果超出了本案的诉请范围。2、原审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标准不当和少计算了上诉人成德保一年的残疾赔偿金。3、原审判决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变更原判第二项商业三者险按80%赔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成德保、罗满云的住院伙食补偿费按100元计算不合理;2、被上诉人成德保、罗满云提供的法医鉴定,鉴定其护理时间过长,不客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与上诉理由相一致。成德保、罗满云的答辩理由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祁阳县阳光幼儿园未作答辩。王榕答辩称:王榕垫付的医药费,应当返还。上诉人成德保、罗满云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有关部门文件对规定差旅费补助伙食费100元一天。证据二,成德保出院记录,拟证明成德保病重没有钱治病,对方不出钱。证据三,亲属关系证明书,拟证明护理成德保子女是城镇户籍,故成德保护理费要按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对成德保、罗满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这份文件是省级的文件,应按照市级的标准,相关规定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是60元一天计算。证据二,不能达到他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亲属关系是无异议的,但不能证明是他的子女进行护理,应该提供成德保子女的休假证明。祁阳县阳光幼儿园、王榕对上诉人成德保、罗满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上诉人成德保、罗满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能证明原审计算成德保、罗满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只能证明成德保出院时医生对其的医嘱,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三只能证明成德保、罗满云的亲属关系,但不能证明成德保、罗满云交通事故受伤后是谁护理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被上诉人祁阳县阳光幼儿园、王榕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点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王榕为成德保、罗满云垫付的医药费是否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成德保、罗满云在原审诉讼中虽未将王榕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但王榕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为成德保、罗满云垫付了医疗费40,207.19元,并要求依法判决。成德保、罗满云对王榕主张垫付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对王榕为成德保、罗满云垫付了医疗费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且成德保、罗满云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医疗费用是其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审基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将王榕为成德保、罗满云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正确。因此成德保、罗满云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榕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再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王榕,该处理结果超出了本案的诉请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二是原审计算成德保、罗满云的护理标准及成德保的残疾赔偿年限是否有误。成德保、罗满云虽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法医鉴定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人护理,但未提供依据证实其是由谁护理的,而在二审提供其子(成铁山)、女(成群)的户口登记及其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其子女的户籍信息和亲属关系,不能证明成德保、罗满云交通事故受伤后是由谁护理的,不能否定原审计算其护理费标准的公正性。至于成德保的伤残赔偿年限计算问题,因成德保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年满63岁6个月又23天,为此原审按年满64岁计算并无不当。因此成德保、罗满云上诉提出“原审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标准不当和少计算了上诉人成德保的残疾赔偿金一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三是原审判决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是否正确。成德保、罗满云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王榕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德保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是基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3:7比例划分本责任,而成德保、罗满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定原审所作出的主次责任划分比例的公正性。因此成德保、罗满云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点四是原审计算成德保、罗满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的标准及法医鉴定成德保、罗满云需人护理时间是否正确。原审将成德保、罗满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100元计算,既符合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又与当地生活消费支出相适应。成德保、罗满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司法鉴定需一人护理时间分别为9个月、6个月。该鉴定无资质上的瑕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定该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成德保、罗满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算不合理;被上诉人成德保、罗满云提供的法医鉴定鉴定其护理时间过长、不客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上诉人成德保、罗满云承担39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承担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审 判 员 郑 霓
代理
审判员 刘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