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建湾。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西省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湾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月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韦建湾在峡江县仁和镇仁和街菜市场看见被害人严某从随身携带的手提布袋里拿出一只钱包付水果钱后,便尾随其后伺机作案。当严某走到另一水果摊挑选苹果时,被告人韦建湾趁其不备,伸手从严某手提布袋里掏出钱包,内有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韦建湾得手后转身便走,严某发现被盗后和在场群众追赶被告人韦建湾。严某等人在仁和镇卫生院将被告人韦建湾抓获后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建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陈述,证人彭某、胡某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建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而被告人韦建湾当庭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建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根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