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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复字第698号

吉沙罗英运输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吉沙罗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698号被告人吉沙罗英,男,彝族,1990年5月1日出生,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贺虹,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彝语翻译吉正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沙罗英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沙罗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吉沙罗英为谋取非法利益,答应为他人从云南省运输海洛因回四川省西昌市。随后,吉沙罗英又邀约且沙什伍(同案已判刑)参与运输该批海洛因,二人约定由吉沙罗英负责在前探路,且沙什伍负责携带海洛因。同年10月9日,二人从布拖县出发途经西昌、攀枝花、大理、保山等地后,于10月12日到达临沧市镇康县勐捧镇。毒品老板与吉沙罗英电话联系后,辗转将二人接到家中,当场将清点计数后的22块海洛因装入一双肩包内,由且沙什伍携带海洛因,吉沙罗英在前面探路,往四川省西昌市方向返回。期间,二人按雇主要求两次将海洛因藏匿于山上后又取出。同年11月15日,吉沙罗英、且沙什伍先后在施甸县乘车前往大理市,且沙什伍携带海洛因乘坐牌照为云L27X**的客车途经大保高速公路老营段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且沙什伍随车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22块,共计净重7602.8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7.48%。且沙什伍被挡获后,将正准备上车离开的吉沙罗英指认给公安民警,公安民警随即抓获吉沙罗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布拖县公安局拖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缴获的毒品、毒品称量记录、搜查车辆等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吉沙罗英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吉沙罗英系受雇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沙罗英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共同运输海洛因76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吉沙罗英到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吉沙罗英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吉沙罗英系受雇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吉沙罗英伙同他人运输海洛因7600余克,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原判结合其系受雇运输毒品、初犯偶犯等情节,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12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沙罗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冉晓玲

代理

审判员  程占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甲田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