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天后,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订婚,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88000元。后又索要41000元购买汽车一辆,在车辆购买后一个月。
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无法找到被告的下落,原告认为被告纯属以婚姻之名索要财物,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129000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1.对原、被告订婚的事实予以认可;2.订婚后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已同居生活半年;3.双方虽订了婚约,但婚姻自由,被告脱离原告是属于原告与前妻离婚不离家,给被告造成了心理、身体上的影响;4.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压帖钱或其他金钱财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许某、李某乙、王某证言各一份;2.187××××6920手机号码短信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相识订婚时,原告交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另支付被告41000元给其购买了轿车一辆。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用手机给其发短信同意返还60000元。被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手机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媒人在2015年正月16日与原告及其父亲到被告家压帖时,媒人没见到彩礼款88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对许某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相识三天后,同年正月十六日原告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丙、媒人许某一同到被告付某某家按照农村风俗送彩礼订婚,交付了部分彩礼款88000元。事后,原告于2015年9月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无法查找到被告的下落,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以借婚姻之名索要他人财物,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购车款共计12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向被告付某某按照农村风俗订婚时压彩礼现金,有媒人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送彩礼的客观事实。本案原、被告除彩礼款外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且被告提供的录音中也能够证实原告与媒人当天送给被告彩礼现金时,虽未经媒人交付,但其能够证实送彩礼现金的事实存在。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返还60000元。
被告辩称未收到彩礼款及与原告一起同居,其辩解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41000元,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远涛
审 判 员 张自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