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初字第1872号

黄李诉安宇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黄某。被告安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认识并恋爱,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安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严重不合,且被告婚内多次出轨、有吸毒史。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当众向原告动手,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合理的抚养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2年7月份被告安某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出轨,夫妻感情破裂;4、2012年7月份被告安某的短信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出轨,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安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安某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安某某。被告婚内多次出轨、有吸毒史。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女由谁抚养,随谁生活更有益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稳定,且因被告吸毒损害了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安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同意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安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与被告安某的婚生女安某某由原告黄某抚养,并随原告黄某生活,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安某承担。

三、被告安某对婚生女安某某享有探视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小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唐寅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