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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635号

路宣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路宣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6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路宣传,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一审原告):萧县官桥镇吴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官桥镇吴集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和,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明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宣传因与被上诉人萧县官桥镇吴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集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道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集村委会一审诉称:2008年8月20日,萧县官桥镇张集行政村刁集自然村并入吴集行政村,1992年6月1日,刁集村委会与路宣传签订了荒废苇地承包合同书,并经萧县公证处公证,路宣传承包费仅付至2007年,余下分文未付,萧县公路局给付的征地补偿款20000元也被路宣传侵吞。路宣传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吴集村委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刁集村委会与路宣传签订的荒废苇地承包合同;2、路宣传给付征地款2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承包费8000元,合计78000元。3、诉讼费用由路宣传承担。路宣传一审辩称:1、路宣传没有违约。2007年以后的承包费未交是因2007年电网改造,变压器、电线杆占用其承包地,且砍掉承包地上100多棵杨树,但未给路宣传任何补偿。时任村长葛庆山、书记赵天信承诺用承包费抵偿变电所占用承包地及砍树的损失。2、吴集村委会诉称路宣传领取补偿款2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路宣传未领取过20000元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吴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原张集村民委员会刁集自然村于2008年8月20日并入萧县官桥镇吴集行政村。1992年6月1日原张集村委会与路宣传签订了荒废苇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并经萧县公证处公证,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土地十五亩,路宣传向吴集村委会交纳承包费4000元,五年交纳一次,于每五年的6月1日至7月1日支付。每延期一个月按欠款的40%罚款。合同签订后,吴集村委会、路宣传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07年6月1日后,路宣传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至今。双方经村镇调解未果,吴集村委会要求解除与路宣传签订的荒废苇地承包合同;路宣传给付征地补偿款20000元、承包费8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78000元。诉讼费用由路宣传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路宣传从2007年至今没有交纳承包费,系违约行为,吴集村委会要求路宣传按合同约定交纳拖欠的承包费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路宣传不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因其行为违约,吴集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于1992年6月1日签订的荒废苇地承包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吴集村委会与路宣传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过高,吴集村委会要求路宣传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吴集村委会要求路宣传返还将其领取的因修路占用承包地所补偿的2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路宣传领取,因此,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路宣传辩称其未交纳承包费是因为农网改造,变压器及电线杆占用了其承包土地没有得到补偿,原村书记赵天信许诺用承包费相抵,因赵天信已过世多年,葛庆山又没有出庭作证,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系孤证,故其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吴集村委会(原张集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6月1日与路宣传签订的荒废苇地承包合同,路宣传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清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房屋等);

二、路宣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吴集村委会承包费8000元;

三、驳回吴集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吴集村委会承担750元,路宣传承担1000元。路宣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农网改造时,吴集村委会负责人同意用占用路宣传承包地及毁坏其杨树100余棵的补偿折抵2007年以后的承包费,路宣传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仅因养殖、种植的需要在承包地中搭建了两间简易房,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其并无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由路宣传向吴集村委会支付承包费8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吴集村委会辩称:1、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路宣传应于2007年6月份支付2007年至2012年度的租金,2012年6月份支付后五年的租金,其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未支付租金,吴集村委会通过镇政府组织协调及多次催告路宣传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致使吴集村委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该合同。2、路宣传称2007年以后的承包费已经被冲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客观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由路宣传支付8000元租金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路宣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路宣传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从事种植及养殖业。2、张金和书面证明,证明2007年农网改造时变压器设置及2015年310省道改造时均占用路宣传的承包地。3、照片三张,证明路宣传在承包地上从事养殖及种植业及搭建简易房屋的事实。吴集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且经营者路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承包费是否支付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路宣传居住的并非照片中的房屋。二审期间,吴集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补偿明细表两份,证明路宣传领取补偿款的事实。2、邵长松的说明一份,证明其记忆错误,农电改造的时间为2008年4月,并非路宣传在一审中提供的农电改造时间为2007年。路宣传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路宣传未在补偿明细表上签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有农电改造的原始记录或文件。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路宣传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与其是否支付土地承包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吴集村委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异议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路宣传对吴集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路宣传未在该明细表上签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证人对农网改造时间前后说法不一,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以一审判决漏写履行期限为由,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02560号民事裁定,将一审判决第一项补正为:解除吴集村委会(原张集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6月1日与路宣传签订的荒废苇地承包合同;路宣传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清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房屋等)。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一审判决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路宣传称吴集村委会同意用占用其承包地及毁坏其杨树100余棵折抵2007年以后的承包费,但在一审中其仅提供葛庆山的书面证言一份,葛庆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路宣传对承包费折抵金额、期限等均不清楚,故,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承包费折抵的事实。路宣传长达八年时间未向吴集村委会支付承包费,经多次催告及官桥镇人民政府协调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吴集村委会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由路宣传支付承包费8000元正确。一审法院未向吴集村委会释明是否要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而直接以违约金过高为由,驳回吴集村委会要求路宣传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鉴于吴集村委会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而一审法院用裁定补正判决内容无法律依据,且补正内容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2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前半段,即“解除吴集村委会(原张集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6月1日与路宣传签订的荒废苇地承包合同”;第二项,即“路宣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吴集村委会承包费8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吴集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2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后半段,即“路宣传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清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房屋等)”。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路宣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道

代理

审判员  杨俊举

代理

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