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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411号

王晓军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军,刘刚,周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军,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昕,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晓峰,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铁路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王晓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王晓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刚现金捌万元(¥80000),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王晓军,2011年6月9日”。同日,被告周晓峰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周晓峰自愿担保王晓军欠刘刚捌万元(80000元)事宜给予担保承诺。1.王晓军如无法按时偿还刘刚捌万元欠款,本人愿到期偿还。2.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接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日给予刘刚赔偿损失。担保人周晓峰,2011年6月9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欠款及利息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晓军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晓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峰对被告王晓军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晓军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晓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王晓军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军偿还欠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条未载明利息,故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晓军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65%支付自欠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周晓峰为被告王晓军的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30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周晓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时,被告周晓峰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周晓峰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晓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6.65%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原告刘刚负担1202元,被告王晓军负担2042元。宣判后,王晓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的内容及时间均系伪造,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胁迫在一张纸上签了名。即使该欠条被认定,不论欠条形成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1万元系欠条形成后发生,但原审判决没有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案外人王增才向被上诉人转款1万元。上诉人陈述王增才是上诉人的朋友,该转款行为系受上诉人的委托向被上诉人的还款。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欠条系被上诉人伪造,这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矛盾,一审中其陈述该欠条系上诉人本人书写,本院以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为准,认定本案欠条系上诉人本人书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即便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转款1万元应当认定为本案还款,因该笔款项系案外人王增才向被上诉人的转款,上诉人主张王增才受其委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故本院认定该1万元转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上诉人王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春燕

审 判 员  赵和平

代理

审判员  赵来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