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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485号

钟金兰与王同程、陈爱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金兰,王同程,陈爱芬,张梅红,陈成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485号

原告:钟金兰。

委托代理人:罗义,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同程。

被告:陈爱芬。

被告:张梅红。

被告:陈成宽。

原告钟金兰与被告王同程、陈爱芬、陈成宽、张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茜茜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兰、被告陈爱芬、张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程、陈成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金兰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同程、陈爱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钟金兰借款20万元,原告钟金兰于借款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同程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陈成宽、张梅红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因原告钟金兰与被告王同程系亲戚关系,借款后原告也并未向其催讨。2015年端午节前后,原告钟金兰向被告王同程催讨未果。此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同程、陈爱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成宽、张梅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金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3.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陈爱芬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陈述的2015年端午前后向我催讨不属实,原告并未向我催讨。目前因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分期偿还。

被告张梅红答辩称:这笔借款被告陈爱芬有和我提起,一开始我不同意签字担保,是被告陈爱芬要求我和陈成宽一定要签字我们才签字担保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爱芬、张梅红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同程、陈成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同程、陈成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爱芬、张梅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同程、陈爱芬向原告钟金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钟金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特此为证”,并由被告王同程、陈爱芬签字捺印。被告张梅红、陈成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条出具后,被告王同程、陈爱芬于2015年2月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王同程、陈爱芬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梅红、陈成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钟金兰与被告王同程、陈爱芬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成宽、张梅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同程、陈成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环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限被告王同程、陈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金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张梅红、陈成宽对被告王同程、陈爱芬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同程、陈爱芬、张梅红、陈成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茜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唯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