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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7788号

史景文与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景文,孙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788号原告史景文,男,36岁,满族,农民。被告孙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农民。

原告史景文诉被告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9500元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4000元,尚欠原告5500元未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被告孙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证明被告孙杰于2013年11月4日欠原告化肥款9500元,被告已经偿还4000元,尚欠5500元未给付。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孙杰拖欠原告史景文化肥款9500元未给付,被告于欠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被告史景文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5500元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孙杰欠原告史景文人民币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杰偿还欠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景文欠款人民币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