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885号原告耿利民。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坤。被告王海娥。被告王志秀(王海燕)。被告王芦海。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利民诉被告王志坤、王海娥、王志秀、王芦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利民委托代理人高军,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利民诉称,2008年10月10日,上述四被告的父母已经去世,第四被告又在服刑中急需用钱,于是上述第一至第三被告便和原告签定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第一至第三被告)同意将本村房屋及宅基地东西15米、南北16米,东至李连召、南至王卢海、西至胡同、北至王永节永久性转让给乙方(即原告)使用。乙方付给甲方柒万元整,转让后甲方对房屋的一切所有权均归乙方所有,甲方给乙方打收到条。第二条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房屋南面门前东西路3米归乙方以后永远使用。甲方以后如何盖房屋都必须给乙方留出路。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定时,常克亮、常建强、建乐、韩伟作为证明人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名证明。《房屋转让合同》签定前一天,邯郸县兼庄乡王安堡村委会给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因村民王治坤老家宅基地手续丢失,经村委会研究,同意王治坤将其在王安堡村中宅基地转让给耿利民,东西15米、南北16米。同时王治坤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上述第一至第三被告及其大爷于2008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房屋转让合同补充证明》。证明显示:因大儿子(即第四被告王卢海)不在家中,由所有姐弟证明该房屋及宅基地卖出大儿子同意,由姐弟证明签字,以后该房屋有什么事情与乙方无关,甲方自行处理。同时再次注明了房屋及宅基地的面积。被告给原告出具该《房屋转让合同补充证明》后,原告当天即2008年10月22日将柒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治坤,王治坤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买到上述被告的房屋及其宅基地的使用权后,当即入住。后来,原告想在该宅基地上重新盖新房,但是上述四被告及其家人却百般阻拦,原告刚刚将墙垒起来,上述四被告及其家人便将原告的墙推倒。原告多次报警求助并多次找到邯郸县王安堡村委会调解,均未果。原告原宅基地上的旧房已拆,新房却无法盖起,至今租房居住,无家可归。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及其家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防碍,不得干涉原告在位于邯郸县兼庄乡王安堡村东至李连召、南至王卢海、西至胡同、北至王永节的自己宅基地上建房。不得干涉原告使用房屋南面门前3米东西出路。
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不享有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二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妨害行为。原告所举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四被告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款7万元。2、王安堡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证丢失,村委会同意转让。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转让合同时,王卢海同意转让。4、王志坤出具的转让款收到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让款7万元。5、照片,证明被告妨害原告盖房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当庭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当时被告在场及妨害原告建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当庭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原告提交证据5照片中无四被告影像,不能反映当时被告在场及妨害原告建房,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耿利民主张与四被告在2008年10月10日签定了《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7万元,当即入住。后原告想在该宅基地上重新翻盖新房,受到四被告及其家人阻拦。但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1、2、3、4原件,致使法庭无法核实原告耿利民所诉房屋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原告提交证据5照片中无四被告影像,不能反映四被告当时在场妨害原告耿利民建房。另查明,原告耿利民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第二色织厂,为邯郸市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耿利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四被告也均不予认证,对于其主张所举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利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耿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海振
审判员 王 京
审判员 蒋志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