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09号原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益大道*号。法定代理人罗慧,该公司首席代表。委托代理人刘乾权,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梦莹,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华晨汽车(鹤壁)天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淇产业集团集聚区鹤淇大道中段纬十路。法定代表人刘鹏程,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晨汽车(鹤壁)天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守强独任审理。因被告华晨汽车(鹤壁)天马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及时领取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中止审理,又于2015年9月2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权、袁梦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晨汽车(鹤壁)天马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总装车间输送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一套,合同约定的设备款为7788259.1元。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设备总图的会签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5%;预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5%;项目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试运转正常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采购、生产制造了设备所需的全部零部件,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2011年6月11日,设备验收合格。2012年6月11日,设备质保期届满,按照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389412.96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付款后,至今尚欠265034.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65034.1元及其利息,并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晨汽车(鹤壁)天马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所欠设备款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该设备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30日起算。被告公司现有财产已全部被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或扣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总装车间输送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一套,合同约定:设备款为7788259.1元,原告完成设备总图的会签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5%;预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5%;项目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试运转正常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12个月。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终验收报告》,被告在报告中提出“对验收遗留问题按双方认定的规定时间进行改进、完善”。2011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总装车间输送系统采购项目合同A标段补充协议》,约定:依据总装A标段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设备终验收经双方签字确认无技术性等重大质量问题,乙方按实际结算价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设备试生产两个月甲方支付结算价5%,质量保证期期满支付合同余款。2012年3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总装车间输送系统采购项目(A标段)验收结论》,约定:驾驶室总成输送自行小车、底盘转运自行小车和动力总成转运自行小车陪产时间从2012年3月1日算起,驾驶室储存线(积放链)因甲方不能确定正式陪产时间,甲方试生产前一月通知乙方,乙方积极配合,按两个月陪产期进行,并完善程序。如果待三个自行小车质保期止,驾驶室储存线仍不能进行试生产,甲方应按《鹤壁天马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总装车间输送系统采购项目合同》A标段补充协议第2条之规定,应付全部所余工程款。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尚欠265034.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总装车间输送系统采购项目合同》、《设备终验收报告》、《总装车间输送系统采购项目合同A标段补充协议》、《总装车间输送系统采购项目(A标段)验收结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晨汽车(鹤壁)天马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认定质保期届满应以《总装车间输送系统采购项目(A标段)验收结论》约定的陪产期届满之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晨汽车(鹤壁)天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65034.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上列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4元减半收取12147元,由被告华晨汽车(鹤壁)天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守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