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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3821号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与曹先和、朱尚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曹先和,朱尚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821号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257号。负责人朱光成,行长。被告曹先和,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日,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朱尚清(系曹先和之妻),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21日,达州市通川区人,中专文化,教师,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与被告曹先和、朱尚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撤回起诉。

审判员  潘红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大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