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0年11月20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74年2月8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某,男,1966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亲戚),男,1951年10月22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伍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肖某,被告伍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属国营企业,广大铁路资产为国有资产,由滇西公司经营管理。在广大线初建时,对线路两侧一定范围内的土地作了国家征收,属铁路用地,铁路用地范围由楚雄州国土资源局发证认可,发证日期:2003年11月25日,发证机关:楚雄州国土资源局。近年来,被告在广大线K73道口私自占据铁路权属范围内的专用地,改变土地原状,修建晒场。K73平交道口处,钢轨中心线起外延14米为铁路征地范围,被告人私自修建晒场用地就在此范围内。被告的行为侵占和损害广大铁路线路产权,同时对铁路运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K73道口处,村落、耕地集中,村民出行、劳作活动频繁。轨道一侧的专用土地被挤占后,村民出行受限,违法上道行走、穿越铁路现象突出,铁路运行安全隐患非常严重,曾多次发生行人伤亡、大牲畜上道与火车相撞事故。附近村民多次提出安全通道整改要求。对村民的安全出行需要,铁路部门和地方各级作了多次协商,由于被告未停止占用,安全通行问题无法彻底解决。为维护公司产权利益,确保铁路运行安全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望法院判令:1、排除被告在广大铁路K73道口处铁路专用地使用权妨碍,恢复土地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铁路轨道中心外延14米为铁路征用范围,伍家村民小组和被告根本不知道,既没有收到征地通知,也没有收到征用土地费,就连上级村干部也不知道,我们认为以铁路公司埋下的界碑、铁路边上的排水沟为限。
二、被告没有侵占铁路用地产权私自修建晒场;1982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被告现使用的晒场就是由村民小组指定和划分给我户的,至今已使用33年。1986年3月,我户经批准建盖了一间晒场保管室,面积18平方米;铁路修建于1993年,被告使用的晒场是在铁路护栏和界桩以外。
三、对于被告现使用的晒场,许家村民小组曾先后于2010年8月和2015年6月,由龙川镇参与协调要求被告拆除,原因是许家村民小组要修建一条乡村公路,但由于未实际兑现协议中的补偿事宜,故未能具体实施。所以,被告修建的晒场是村民小组划分的面积,建盖晒场保管室是经上级政府审批同意,并持有准建手续,四至界线清晰,晒场的产权和所有权明确,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侵占原告的产权,也不属于私自修建晒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管理权?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一、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二、楚雄州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云南广大铁路宗地图二份,欲证明原告取得土地权的依据及权属范围;
三、现场照片3张,欲证明土地现状;
四、拨付款项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对征用的土地进行了补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坐落方位是沙桥镇,但现争议地属龙川镇;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一、伍家村村民小组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土地现在由被告使用的事实;
二、建房批准书一份、收据二份、罚款通知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该晒场自1982年到1986年一直是被告在使用及其使用范围。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案件需要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一份现场示意图,向南华县国土资源局发出调查函,该局回函称,不能核实伍某户在铁路旁的晒场是否进行过征收、补偿。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但对所欲证明的问题,应结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综合评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伍某户住南华县龙川镇大谷堆村委会许家屯伍家村民小组,1982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当时生产队统一分给各户一块晒场,由各户管理和使用,1986年初被告户经批准在晒场的东边建盖房屋一间。1990年始,云南省建设广大铁路,铁路从被告所建房屋和晒场边侧经过,对于受影响的一间房屋,当时进行了拆除;拆除后的土地至今闲置。对原来被告建盖房屋余下的土地,被告将其建成水泥地板做晒场继续使用。铁路建成后,该铁路沿线的土地由云南广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已征用,并属于自己管理的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而是否具备权利人的资格,应由提出主张的原告一方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地位属南华县龙川镇范围内,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的土地座落于南华县沙桥镇,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具备权利人的资格,现主张被告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滇西铁路有现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荣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