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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367号

王秋红诉杨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秋红,杨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367号原告王秋红,女。被告杨宝玉,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秋红诉被告杨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红、被告杨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红诉称,2014年4月17日8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杨宝玉驾驶的豫GTC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胳膊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宝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被告杨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5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6月16日原告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花费8000多元治疗费,住院治疗34天。本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484.80元(其中:医疗费6544.80元、误工费1426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宝玉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8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杨宝玉驾驶的豫GTC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胳膊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宝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被告杨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6月16日原告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34天,花费8180.96元治疗费。另查明,杨宝玉驾驶豫GTC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发票3页、诊断证明3页、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附每日清单)、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页、交通费票据若干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865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已赔偿73041.98元,尚余36958.02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对本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260元(住院期间3920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10350元)、护理费3740元(3300元÷30天×住院3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40元(住院34天×10元/天),共计18340元等,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865号案件中在商业险限额内(20万元)已经赔偿8571.34元,尚余191428.66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本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180.96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9200.96元,赔偿其中的80%,即7360.77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3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360.77元。

二、驳回原告王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杨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生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