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谢伟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2。被告吴飞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1。
原告肖海军诉被告吴飞雄、谢伟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永雄担任
审判长,并于
审判员李林龙、
人民陪审员夏志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被告吴飞雄、谢伟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伟初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20000元借给被告谢伟初,约定利息按月息2.8%计算,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5月17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吴飞雄担保。事后,两被告谢伟初没有依约还款,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谢伟初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暂计到2015年8月17日;3、被告吴飞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谢伟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吴飞雄为谢伟初的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吴飞雄、谢伟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谢伟初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20000元借给被告谢伟初,约定利息按月息2.8%计算,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5月17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吴飞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谢伟初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借款已过清偿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伟初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有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飞雄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谢伟初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对谢伟初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伟初、吴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谢伟初、吴飞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海军支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谢伟初、吴飞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永雄
审 判 员 李林龙
人民陪审员 夏志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