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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432号

吴殿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殿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吴殿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颜路,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安支公司),住泰安市东岳大街西段虹桥宾馆对过。负责人徐勇,太平洋财保泰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殿义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如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殿义的委托代理人颜路、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殿义诉称,2014年3月8日9时许,吴超驾驶我名下的鲁J×××××号小型汽车在宁阳县城文化街东外环加油站东与张正胜驾驶的鲁J×××××轻型罐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阳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吴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已按车辆损失的50%向张正胜索赔,剩余50%应有被告赔偿。2013年12月份,我在被告处为我所有的鲁J×××××号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我也及时报案,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2790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吴超应有驾驶证、事故车辆应依法参加年检,并且没有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鲁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投保的商业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41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0时止。鲁J×××××号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12月13日,新车辆购置价144100元。2014年3月8日9时许,吴超驾驶原告的鲁J×××××号小型汽车在宁阳县城文化街东外环加油站东与张正胜驾驶的鲁J×××××轻型罐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吴超、张正胜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超具有C1驾驶证,驾驶证号:370921199012023919。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2014年6月份,吴超以张正胜、宁阳青山物流有限公司(鲁J×××××车车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认定吴超的经济损失57815元(车辆损失55015元,评估费2800元),由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宁阳青山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余额55815元的50%计27907.5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鲁J×××××号车辆损失2790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吴超驾驶原告的鲁J×××××号车辆在宁阳县城文化街东外环加油站东与张正胜驾驶的鲁J×××××轻型罐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鲁J×××××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79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安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殿义车辆损失279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如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