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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2518号

尤腾飞与刘振明、王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尤腾飞,刘振明,王俊英,张增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518号

原告:尤腾飞。

被告:刘振明。

被告:王俊英。

被告:张增军。

原告尤腾飞诉被告刘振明、王俊英、张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腾飞、被告刘振明、张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腾飞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振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张增军和王俊英做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4.2万元,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3%的利息。

被告刘振明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我也算收到钱了,但实际上该款用于了公司经营。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1.5%,而不是3%,另外在2014年12月份公司用卖花生钱给了原告父亲1.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后公司又用承包地钱1万元也给了原告父亲也用于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6月1日我还原告款1万元,2015年9月22日又偿还原告款3.2万元。

被告张增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俊英应诉后不到庭、不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振明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3%,被告刘振明给原告尤腾飞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尤腾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为期三个月,本笔借款由王俊英、张增军提供担保,借款人:刘振明,担保人:王俊英、张增军2014年8月14日”。2015年6月1日被告刘振明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刘振明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分别向上列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振明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并由被告王俊英、张增军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应按月利率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俊英、张增军在向被告刘振明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以上规定被告王俊英、张增军应对被告刘振明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振明于2015年6月1日偿付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9月22日偿付原告借款3.2万元,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2014年8月14日到2015年6月1日100000元的利息为19066.67元(100000*2%*〈9+16/30〉),2015年6月1日到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为7400元(100000*2%*〈3+21/30〉),通过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466.67元。被告刘振明称,当时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5%,2014年12月份公司用卖花生钱通过原告父亲还了原告1.3万元,后公司又用承包地钱通过原告父亲还了原告1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2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振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腾飞借款本金84466.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俊英、张增军对被告刘振明偿还原告尤腾飞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刘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竞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