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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宋桂珍、刘喜明、刘喜权、刘淑香诉被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桂珍,刘喜明,刘喜权,刘淑香,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宋桂珍,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喜明,男,1971年2月26日生,满族,住辽源市西安区仙城街6委*组。宋桂珍之子。原告刘喜明,住辽源市。原告刘喜权,满族、住辽源市西安区仙城街5委*组。原告刘淑香,住辽源市。被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娟。委托代理人郑文琦。

原告宋桂珍、刘喜明、刘喜权、刘淑香诉被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桂珍委托代理人刘喜明、刘喜明、刘喜权、刘淑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娟、郑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怀宝于2014年12月18日因食道癌入住被告处诊治,被告对刘怀宝采取放疗治疗措施,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放疗20次,2015年1月26日开始第二次放疗至2月6日结束,放疗共计30次。第二次放疗期间原告即出现咳嗽、反气、长传打嗝、反沫等一些异常情况,2月初即咳嗽发烧越来越重,喝水呛咳,刘怀宝家属多次找被告询问原因,被告说是放射性肺炎,用点消炎药就好,并给刘怀宝用地塞米松进行治疗以掩盖病情。2月7日检查后被告又说是气管出现毛病,是并发症,陆续使用消炎药进行诊治,病情没有好转越来越重。2月25日在刘怀宝儿子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为刘怀宝做了CT,又做了葡胺造影才发现是食管气管瘘,此后被告一直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诊治,只是要求刘怀宝出院。4月3日被告为刘怀宝做了CT,出具诊断意见为,刘怀宝第三腰椎骨质破坏腰椎椎体,右侧见片状低密度影,内骨小梁消失、骨皮质不连续,右侧见软组织密度影与左侧腰大肌相连,分界不清,意即刘怀宝已病危。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期间不负责任,对刘怀宝的病情错误诊断,治疗方案错误,导致刘怀宝病情恶化,只能靠输液维持生命,不能进食进水。刘怀宝于2015年6月23日去世。原告认为刘怀宝的死亡是因被告治疗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108.20元、伙食补助费17,400.00元、护理费35,362.80元、死亡赔偿金232,178.20元、丧葬费23,258.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5,9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68.12元,共计449,755.32元的40%即179,902.13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有不合理部分,被告为刘怀宝垫付医疗费135,770.16元,借款10,000.00元,共计14,577.16元,要求与原告请求的赔偿款相互抵消,超出部分要求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被告同意赔偿200-3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应按照司法鉴定责任30%以下赔付。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病历3份,证明刘怀宝住院期间、护理级别。被告质证认为,刘怀宝住院1级护理81天,2级护理24天。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对刘怀宝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其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证明被告提供的病历不真实,病历第3页记载放疗目的是根治性放疗,刘怀宝的病不适用根治性治疗。第4页补充临床诊断中放疗6天实际这期间让刘怀宝回家。第5页病案记载不能进食水6天,实际是10天不能进食水。CT报告单是后补的。第6页全院会诊家属拒绝是虚假的,给刘怀宝拿10,000.00元是让刘怀宝到医大三院做支架。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次要责任应在30%以下赔付,鉴定意见客观真实,10,000.00元借款凭证有刘喜明签字。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治疗费用。被告质证无异议。鉴定费收据5,9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门诊药费票据7张。被告质证认为,其中两张不是刘怀宝的名字,不认可。6、医护安全讨论会记录1份,证明被告所举病历虚假。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病历造假。7、床头卡1份,证明刘怀宝入院时主治医师是玉红光,该医生没有任何资质,后主治医师变成唐新平。被告质证认为,玉红光是监管医生。8、转诊单1份,证明被告转诊原告同意,不是原告拒绝做支架,病历是虚假的。被告质证无异议。9、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宋桂珍为城市户口。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病历3份、药费清单1份,证明刘怀宝的住院时间、护理级别和住院所花费用135,770.16元。原告质证认为,药费清单不认可,病历有异议,是伪造的。2、借据1份,证明刘喜明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3、会诊单7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对刘怀宝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鉴定结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宋桂珍系刘怀宝妻子,原告刘喜明、刘喜权、刘淑香系刘怀宝子女。刘怀宝2014年12月18日因食道癌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食管恶性肿瘤。于2014年12月18日起对刘怀宝实施电子直线加速器放射根治治疗,2015年2月6日治疗结束。2015年2月25日,刘怀宝被确诊为食管-气管瘘。2015年6月23日,刘怀宝的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刘怀宝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其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并说明被告在对刘怀宝的放射治疗中不规范治疗,缺乏注意义务,加重刘怀宝病情,促进其食管-气管瘘形成,导致肺内感染,加速其死亡。刘怀宝在被告处住院174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87天,2级护理87天,刘怀宝个人支付医疗费15,147.20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35,770.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900.00元。另查明原告宋桂珍1947年12月23日出生,无生活来源。被告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怀宝损害后果与被告医疗过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0,917,36元,另两张不是刘怀宝名字的收据,不予赔偿;2、伙食补助费17,40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74天,1级护理87天,2级护理87天,护理费为32。384.88元〔124.08元(87天+87天2人)〕;4、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1,000.00元;5、鉴定费5,900,00元;6、死亡赔偿金,刘怀宝1945年9月9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应赔偿10年计232,178.20元;7、丧葬费23,258.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因刘怀宝死亡结果,并不是被告造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30,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宋桂珍1947年12月23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赔偿12年计51,468.12元,共计544,506.56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30%163,351.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5,770.16元,应赔偿17,581.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怀宝需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称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不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桂珍、刘喜明、刘喜权、刘淑香人民币17,581.80元;

二、驳回原告宋桂珍、刘喜明、刘喜权、刘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8.00元,被告负担240.00元,原告负担3,3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贺

人民陪审员  张永全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