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二手车经营人员。2016年3月23日因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车主是刘某),沿无锡市江海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瑞路下匝道时,碰撞主道与匝道之间的水泥隔离护栏,致使车辆及护栏损坏、王某甲本人及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右侧气胸(右肺压缩>70%),右肺挫裂伤行右肺裂伤切除修补术,右侧第4、5肋骨骨折,胸骨体部骨折,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43mg乙醇/100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与被害人王某乙、刘某达成协议,王某乙、刘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驾驶证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吴某、练某、相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两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告人审前评估材料,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严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