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信阳工业城宏展建材厂与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工业城宏展建材厂,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信阳工业城宏展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信阳工业城宏展建材厂与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工业城宏展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和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工业城宏展建材厂诉称,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宏展建材外加剂。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日共同对账办理了拖欠货款结算确认书面材料。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646148元。被告承诺立即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4614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算单应该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字,原告出具的结算只是单方出具,具体经办人没有在上面签字,对结算金额我们不认可,646148元应当减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泵费8000元。不存在利息,结算单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构成违约,我们对利息不认可。结算日期应该截止到2015年9月4日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宏展建材外加剂。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并签署了供应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供应商名称为宏展外加剂,本期付款8400元为同荣代宏展付泵费款,上期欠款654548元,本期欠款为646148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提供了供应商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有明确的欠款金额,且对供货期间、结算日期、及被告主张的应扣除的泵费款8400元已扣除的事实均书写明确。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可以视为被告对该欠款的认可。对被告抗辩对结算单不认可,没扣除8400元泵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信。原告另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8月31日起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的实际结算日期为2015年9月4日,因此应从2015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工业城宏展建材厂所欠货款646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9月4日起以本金6461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1元,由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