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城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拓晓霞。申请执行人韩明廷。被执行人韩超。本院在执行韩明廷申请韩超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拓晓霞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系庆阳市西峰区凯豪宾馆的经营收入,庆阳市西峰区凯豪宾馆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韩超为其业主,该收入应视为韩超个人收入,故我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拓晓霞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拓晓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国瑞
审判员 王全恩
审判员 郑富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巨蕊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