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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1315号

信阳同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始县永和高级中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信阳同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县永和高级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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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信阳同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会计事务所)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表人吴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永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永和高中)地址:固始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同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固始县永和高级中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月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同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固始县永和高级中学委托的代理人蔡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计事务所诉称,2007年7月,固始县人民政府拟将被告与固始县慈济高中进行合并,2007年7月25日固始县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对上述两个单位的资产进行评估,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评估费用按评估原值的1‰计算。2007年8月13日原告按约将信同会评字(2007)第6号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制作完毕,资产评估总值原值为11559.50万元,评估费用应为115595元,原告通知被告领取评估报告交纳评估费用,此时因种种原因被告与固始慈济高中进行合并的工作无法进行下去,被告便以此为借口拒领评估报告并拒交评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为此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评估费用115595元。原告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委托书,证明固始县��民政府委托原告评估的事实;

三、评估业务约定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评估的事实;

四、《关于固始县永和高级中学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事项的成果;

五、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固始县慈济高中已支付评估服务费用的事实。

被告固始县永和高级中学辩称:

一、当时委托事项是固始县人民政府,不是固始县永和高级中学;

二、我们至今未收到原告的评估意见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固始县永和高级中学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固始县人民政府拟将被告与固始县慈济高中进行合并,2007年7月25日固始县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对上述两个单位的资产进行评估,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评估业务约定书》,该约定书约定,“根据国家规定和��次评估的特定目的,经协商收取评估费用总额人民币按评估原值的1‰计算,同时约定,甲方在乙方提交资产评估报告时一次付清,等。”2007年8月13日原告按约将信同会评字(2007)第6号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制作完毕,资产评估总值原值为11559.50万元,评估费用应为115595元,原告称该项资产评估报告书制作完毕后,通知被告领取评估报告交纳评估费用,被告拒领评估报告书并拒交评估费用,为此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评估费用115595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固始县人民政府委托与原告签订了《评估业务约定书》,且原告对被告涉及的实物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制作了《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事实清楚,但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已将《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00元,由原告信阳同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