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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510号

殷耀卿与陈明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殷耀卿,陈明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510号原告(反诉被告)殷耀卿。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陈明义。委托代理人孙新战,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亚(实习律师),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殷耀卿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明义为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陈明义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坡,被告(反诉原告)陈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殷耀卿诉称,2014年2月15日和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重组协议书》和《重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洛阳明瑞康乐宫大楼约5800平方米,及住宅单元楼约1200平方米,包括新建4000平方米框架楼。乙方已买土地14.3亩,门前周围用地及一切附属物,总资产价值人民币2210万元整。原告3月15日以前已向甲方付款1710万元,被告同意由殷耀卿担任洛阳明瑞康乐宫法人,原告已办妥法人代表证书,《重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在五年内还应付给被告500万尾款,甲方同意让乙方有偿使用五年,乙方应在每年10月16日前按甲方固定利息80万元付给甲方,乙方投入再多,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再参与管理。协议签订前后,双方经过合议,原告已将500万元的利息款60余万元预付给被告,尚有10余万元未付。约在2015年4月26日前后,被告以原告付给被告利息不到位,强行带人进驻明瑞康乐宫,进驻的人抢占办公室,抢走保险柜钥匙,强行打开财务室门及资料柜,盗走洛阳胜善国际养老健康城和明瑞康乐宫的全部有效证件、账务资料及钱财物品。刘院长从迪拜买回来的36000元的手镯、高档护肤品及现金5600元。被告偷走养老院两头猪,人为毁坏视频,强收院里租厂房客户的电费及租金;被告打80岁老人不让老人吃饭,导致老人走失;限制院长助理张信的人身自由,逼迫威胁张信交出钥匙;污蔑、造谣、中伤院领导,捏造事实;打伤了原告雇佣的员工刘某,违犯合同约定,被告强行对明瑞康乐宫进行经营,被告从进驻到起诉之日,共非法收缴广告牌租赁费,收老人代养费,电费等共计30余万元,打伤原告职工刘某住院治疗,到目前为止,已花费2万元医疗费,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配万能钥匙,入室抢劫,霸占原告办公室,威胁恐吓我办公人员,致使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无法工作,吵骂逼迫入住的老人按照他的意志签字。100余名在此休养的老人媒体惊恐不安,无法安全休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指使的非法入住人员立即退出洛阳明瑞康乐宫。保障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2、判令被告退还代收的营业款30余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打伤原告职工刘某各项费用2万余元;4、要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抢走原告的洛阳胜善国际养老健康城和明瑞康乐宫的全部有效证件;6、判令被告归还刘院长丢失首饰、现金及护肤品,总计人民币416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明义辩称,1、原告的第1项诉求不是事实,被告接手康乐宫是有原因的,是因为原告利用康乐宫使用公款吸收,非法集资,被公安拘留;2、原告的诉请不存在;3、事实不存在,是另一个法律关系;4、诉讼费不说了;5、事实不存在,6、原被告不一致,不是一个案件。

被告(反诉原告)陈明义反诉称,2014年2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进行了洽谈,反诉人为了更好的将资金的养老失业更好的发扬光大,双方协商,签订了在原承包协议的基础上,于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反诉人将明瑞康乐老年宫交给被反诉人更好的发展运营。然而协议签订以后,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以与反诉人签订协议后,以明瑞康乐老年宫及其使用的资产为幌子,对外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反诉人已经经营多年的养老事业的品牌及多年来积累的社会名誉。与当时反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严重背离。现其犯罪行为已经案发,被公安机关羁押。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言,已然构成违约。另,由于其犯罪行为且已被羁押,导致其本应按期支付给反诉人的尾款及利息明显不能履行。此节,也构成违约及预期违约。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重组协议;2、要求解除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重组(补充)协议;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殷耀卿反诉辩称,1、被告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和本诉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也不是相同的事实,不应该和本案合并审理。2、原告没有以康乐宫的名义非法集资。3、被告和原告签定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转让变现,重组协议中很明确,被告因为身体原因和外欠帐目的原因,才将康乐宫转帐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原告不存在违约。4、合同上没有约定500万元何时支付,原告也不存在逾期违约。5、被告主张的80万元的利息,2014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2015年10月份才到期,并不是原告不支付,正是因为被告强行进入康乐宫控制财务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履行80万元的支付义务。6、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耀卿(乙方)与被告陈明义(甲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重组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最终认定:①甲方的洛阳明瑞康乐宫七层大楼约5800平方米及住宅单元楼约1300平方米和新建4000平方米框架楼,14.7亩甲方已买土地、门前、周围用地、院内所有厂房建筑物及地面一切附属物,总资产价值人民币2210万元整(贰仟贰佰壹拾万元整);②院内由甲方承租的王湾村二组的15亩租用地甲方变更为工业用地(或商业用地)过渡到乙方名下;③洛阳明瑞康乐宫老年公寓法人过户给乙方。

二、甲乙双方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应于2014年2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整(伍佰万元整),2014年3月15日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710万元整(柒百壹拾万元整)。到此时,甲方总资产有乙方的54.7%产权…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购买甲方承租王湾村二组的15亩土地的相关手续,办至乙方名下后,乙方将500万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500万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后将洛阳明瑞康乐宫的法人过户给乙方。将土地及房产所有手续过户给乙方…五、甲乙双方为共同发展,办理完上述手续后,乙方应付给甲方的500万元整(伍佰万元整)尾款,乙方应按固定分红给甲方分红,分红比例另签协议,乙方给甲方分红的时间为五年,五年后另行商定…另查明,原告殷耀卿(乙方)与被告陈明义(甲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重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二、乙方于2014年7月17日前向甲方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整(伍佰万元整)后,甲、乙双方同意由殷耀卿担任洛阳明瑞康乐宫法人。(乙方3月15日前已向甲方付款壹仟贰佰壹拾万元整);

三、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事项:…3、乙方应再付给甲方的500万元整(伍佰万元整)尾款,甲方让乙方有偿使用五年,乙方应在每年10月16日前按照固定利息80万(捌拾万元整)付给甲方,乙方投入再多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再参与管理,如双方有不同意见可在五年后重新协商…附:移交清单:因移交的物品涉及移交人公司证照及印章,所以从即日起移交清单中涉及所有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接收人承担与移交人无关,双方确认并核对无误后请在下方签字盖章。陈明义、殷耀卿于2014年7月17日分别在移交清单签章处的移交人、接收人处签名。(后附《移交清单》共四页)还查明,殷耀卿已向陈明义支付合同款1710万元,有殷耀卿当庭提交陈明义出具的三份《收条》为证,其中出具于2014年2月1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殷耀卿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从银行转卡办理)5000000.00元.陈明义,2014年2月15日。”出具于2014年3月14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殷耀卿人民币转账柒百壹拾万元整。2014年3月14日,陈明义。”出具于2014年7月17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殷耀卿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00)。陈明义,2014年7月17日。”《重组(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合同款500万元及固定利息尚未支付。陈明义当庭自认其于2015年4月27日左右即进驻洛阳明瑞康乐宫。就殷耀卿起诉所涉洛阳胜善国际养老健康城及洛阳明瑞康乐宫的全部有效证件之持有情况,陈明义认可洛阳胜善国际养老健康城的相关经营有效证件原件保管在洛阳明瑞康乐宫。庭审中,殷耀卿自认其于2014年11月份在株洲警方说明担保公司经营情况的时候被拘留;另,殷耀卿当庭明确表示对陈明义进驻洛阳明瑞康乐宫后有关养老人员数量及财务收支情况,暂时不申请司法评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殷耀卿与陈明义签订《重组协议书》及《重组(补充)协议》后,殷耀卿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及固定利息,结合其自认已于2014年11月份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鉴于殷耀卿在履行过程中已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出现,且尚未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构成违约,故此,陈明义要求解除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重组协议及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重组(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殷耀卿要求陈明义指使的非法入住人员立即退出洛阳明瑞康乐宫,保障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殷耀卿要求陈明义返还洛阳胜善国际养老健康城全部有效证件的诉求,结合陈明义的自认事实,本院确认陈明义返还洛阳胜善国际养老健康城的相关经营有效证件原件。对于殷耀卿要求陈明义支付打伤原告职工刘某各项费用2万余元,以及归还刘院长丢失首饰、现金及护肤品总计人民币41600元的诉求,因非系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均不予处理。殷耀卿要求陈明义退还代收的营业款30余万元等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殷耀卿与被告陈明义(反诉原告)签订于2014年2月15日的《重组协议书》。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殷耀卿与被告陈明义(反诉原告)签订于2014年7月17日的《重组(补充)协议》。

三、被告陈明义(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殷耀卿返还洛阳胜善国际养老健康城的相关经营有效证件原件;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殷耀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殷耀卿负担4000元,被告陈明义(反诉原告)负担21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殷耀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