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3682号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晋鑫玛钢管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晋鑫经营部”)因与被告贺莎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晋鑫玛钢管件经营部,贺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晋鑫玛钢管件经营部。经营者邓志忠。委托代理人李中灿。被告贺莎。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晋鑫玛钢管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晋鑫经营部”)因与被告贺莎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谭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晋鑫经营部的经营者邓志忠及委托代理人李中灿,被告贺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鑫经营部诉称:晋鑫经营部是一家经营钢管件的经营部,贺莎因工程需要在晋鑫经营部处订购钢管件,2014年4月27日,晋鑫经营部与贺莎核对账目并确认贺莎欠晋鑫经营部货款5万元,后晋鑫经营部多次向贺莎催讨,贺莎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贺莎支付5万元货款;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贺莎辩称:1、欠款属实,但其与晋鑫经营部口头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还未到期,5万元应当在质保期过后再支付;2、2012年开始贺莎一直在晋鑫经营部处购买钢管件及配件,晋鑫经营部从未向其提供发票;3、晋鑫经营部提供的产品曾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最近的一次发生在2015年9月份,我已将情况告知晋鑫经营部,但其并未派人前去维修。

经审理查明:晋鑫经营部是一家经营玛钢管件、水暖器材等的个体工商户。贺莎从2012年开始在晋鑫经营部订购玛钢管件及其配件,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就此日期之前双方交易货款进行对账,同日,贺莎向晋鑫经营部出具一张欠条,上面载明“今欠到货款伍万元,”。此后,晋鑫经营部多次找贺莎催讨货款,贺莎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晋鑫经营部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晋鑫经营部与贺莎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后贺莎已向晋鑫经营部出具欠条确认所欠款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晋鑫经营部催告,贺莎仍未归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晋鑫经营部要求贺莎支付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贺莎关于未支付所欠货款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莎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晋鑫玛钢管件经营部支付货款50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贺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方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