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胜高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超,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青,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贤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雄军。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平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胜高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高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雄军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胜高达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出已支付魏雄军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6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雄军与胜高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胜高达公司应否支付魏雄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胜高达公司主张停工工资不属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故魏雄军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胜高达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魏雄军有在正常工作时间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魏雄军停工是基于胜高达公司安排,故魏雄军停工期间工资应视为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胜高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期间工资的事实,魏雄军以胜高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胜高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原审判决胜高达公司应当支付魏雄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24.25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魏雄军于2003年11月10日入职胜高达公司处,2013年度可享受10天年休假,2014年度可享受9天年休假。胜高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魏雄军足额支付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胜高达公司应支付魏雄军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4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胜高达公司主张曾已支付魏雄军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6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扣减202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胜高达公司应当支付魏雄军2014年1月23日至2月6日期间停工工资486.10元、律师费21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胜高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胜高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