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秀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后不久就确立了恋爱关系。为与被告登记结婚,我伪造了我的出生年月后于2011年8月12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多次殴打我,在我怀孕时,发现被告经常有吸毒行为,并于2012年9月在庆阳市西峰区戒毒所强制戒毒3个月。2013年4月,原告又一次发现被告开始吸毒,被告屡教不改且变本加厉。2013年10月,我与被告离开西峰,到上海打工。在上海打工期间,被告与她人同居,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这期间,被告一直未停止吸毒。2015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毒打我后,我带小孩从上海返回西峰。由于我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其生活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3、原告主动放弃财产分割,双方无共同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误会比较大,我以前吸毒,但从戒毒所出来后就已经戒掉了。我与她人只是朋友关系。原告在上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以我才与原告到上海打工去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8月12日在庆阳市西峰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2年3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0月27日被告因吸毒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2月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社区康复三年。随后原、被告前往上海打工生活。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携婚生子杨某甲返回庆阳,并将婚生子杨某甲交由原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同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庭审调查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便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的生活中不能相互包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有吸毒行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对于儿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且孩子现在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具体给付数额应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儿子需要抚养的实际年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合理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唐某向被告杨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15000元,下剩1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杨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宗和
代理
审判员 次文博
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