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晓磊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张晓磊。委托代理人孙国腾、武力,高碑店市兴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谢源、张晓龙,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永刚,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张晓磊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和2011年9月29日,原告以安平县联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挂靠关系)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了地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东北分公司城建的河北省高碑店市民乐家园住宅小���1#、2#住宅楼的地暖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综合单价每平米33元及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等。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地暖施工,并经被告东北分公司驻工地代表薛广弟等签署了全部工程量确认单。总工程量为19950平米,总计工程款681310元,现住宅楼早已交付开发商,业主入住投入使用。但被告东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仍拖欠381310元无理拒付。另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东北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应由其总公司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地暖施工工程款3813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及进行结算、付款等均是与安平县联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与原告无关。2.我公司与安平县联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就地暖分包工程的结算款为667300元,而非原告所述681310元。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为甲方与安平县联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河北民乐家园住宅小区工程1#、2#楼地暖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甲方乙方签字委托代表人分别是丁辉、张晓磊。合同约定:1.乙方负责提供地热工程所有材料及人工,负责地热施工,并承担质量责任;2.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不含税金);3.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在初验合格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最终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工程量,乙方竣工档案移交甲方后,累计支付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为保修金,保修金在本工程竣工两年���无息返还等。2011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地暖工程补充协议,签字人仍是丁辉、张晓磊。该补充协议对原分包合同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4月5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9950平方米。截止到2013年4月17日被告已付工程款300000元。之后,双方对该项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673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安平县联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原告于2011年7月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河北民乐家园住宅小区1#、2#楼地暖施工分包合同,还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均是张晓磊。债权债务均由张晓磊承担,与该公司无关。再查明,2010年12月30日由于企业改制,被告由原名称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变更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二被告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以上事实有地暖施工分包合同、分包结算书、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晓磊作为该项工程乙方合同的签字人与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明知的;其挂靠公司已经声明,该项工程施工的债权债务由张晓磊享有与承担,与该公司无关。且该项工程款已经结算,工程款已转化为欠款。张晓磊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故此,原告主体适格。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清偿。鉴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系非法人企业,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其分包结算书中未明确载明具体结算时间,但从结算内容上可以推定结算时间为2013年5月份,因此,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73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5元、二被告负担3405元及保全费2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