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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529-1号

杨守有与田进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守有,田进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529-1号申请执行人杨守有,男,生于1955年2月,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贾塘乡双河行政村西湾自然村。被执行人田进国,男,生于1981年1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贾塘乡双河行政村中湾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杨守有与被执行人田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田进国返还申请执行人杨守有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4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进国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暂时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生军

审判员  杨志林

审判员  马 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