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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1681号

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卫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卫平,何戎,重庆倍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漆燕,何嘉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1栋写字楼23层办公1,组织机构代码56871788-0。法定代表人李旭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卫平,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戎,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倍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06号(军库1-4),组织机构代码67339859-4。法定代表人何卫平。被告漆燕,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何嘉海,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融金公司)诉被告何卫平、何戎、重庆倍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倍欣公司)、漆燕、何嘉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融金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查封何卫平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70号3-6-3号房屋、何卫平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康宁村9-2-2号房屋、何戎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68号附49号8-1号房屋、漆燕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88号附1号12-1号房屋。此后融金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民到庭参加诉讼,何卫平、何戎、倍欣公司、漆燕、何嘉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金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其与何卫平、何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日,融金公司与倍欣公司、漆燕、何嘉海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倍欣公司、漆燕、何嘉海自愿为何卫平、何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融金公司向何卫平、何戎发放了40万元贷款,但何卫平、何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融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卫平、何戎偿还融金公司借款本金321723.88元,截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3538.96元、罚息3593.96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复利以321723.88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上浮50%的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复利按日结算);2、何卫平、何戎赔偿融金公司律师代理费18300元、保全担保费3270元、保全费3270元;3、倍欣公司、漆燕、何嘉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倍欣公司、漆燕、何嘉海、何卫平、何戎承担。何卫平、何戎、倍欣公司、漆燕、何嘉海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融金公司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还款计划表、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二、《保证合同》,拟证明倍欣公司、漆燕、何嘉海为何卫平、何戎在融金小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凭证2张,拟证明融金公司已经履行完了合同的义务。

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张,拟证明何卫平、何戎还款的情况。

五、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5.1.27)拟证明融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8300元。经审查,融金公司举证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融金公司与何卫平、何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何卫平、何戎向融金公司借款4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按月还本结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从逾期之日起除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外,融金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借款按日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每日0.2%,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融金公司将贷款划入何卫平、何戎指定账户(户名:何卫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XXXXXXX94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每月还款52276.12元;何卫平、何戎任意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融金公司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要求何卫平、何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融金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由何卫平、何戎承担。同日,融金公司与倍欣公司、漆燕、何嘉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倍欣公司、漆燕、何嘉海自愿就上述《借款合同》为何卫平、何戎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4日,融金公司划款40万元至《借款合同》中指定的何卫平账户。何卫平、何戎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2月16日、2015年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2278.12元、3万元、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何卫平、何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何卫平、何戎尚欠融金公司借款本金321723.88元、利息3538.96元、罚息3593.96元。融金公司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融金公司就本案争议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律师服务费为18300元。2015年1月23日,融金公司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300元。

本院认为,融金公司与何卫平、何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融金公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何卫平、何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融金公司要求何卫平、何戎偿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融金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上浮50%分别计算罚息和复利,因二者之和超过按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出的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融金公司另要求何卫平、何戎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300元、保全担保费3300元。双方借款合同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何卫平、何戎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且该费用并非融金公司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融金公司与倍欣公司、漆燕、何嘉海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融金公司要求倍欣公司、漆燕、何嘉海对何卫平、何戎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何卫平、何戎、倍欣公司、漆燕、何嘉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卫平、何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21723.88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3538.96元、罚息3593.96元,共计328856.8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321723.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

二、被告何卫平、何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300元;

三、被告倍欣公司、漆燕、何嘉海对本判决书确认的何卫平、何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7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57元,由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57元,被告何卫平、何戎、倍欣公司、漆燕、何嘉海负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