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孙某乙。
原告宋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5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同年农历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6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农历7月16日生儿子宋子敖,现随我共同生活,2013年8月上旬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投,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8月上旬再次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于2014年2月、2014年12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你院两次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现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子敖随我共同生活。被告孙某甲���辩如下:首先不同意离婚,如若法院判离,宋必须答应我以下合法要求。
一、儿子宋子敖判随我共同生活,宋按法付给儿子抚养费。
二、我与宋共同生活十年,共同创造的财富应分给我一半。其中包括:婚后共同盖的一处院分给我一半(要实物,不同意折款)。婚后共同购买的两台数控机床40多万元,分给我20万元。婚后做买卖流动资金和所获利润60万元,应分给我一半为30万元。
三、我在邢台精神病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医药费3万元,吃、住、陪床、误工共折合人民币5万元,共8万元,宋应付给我家。
四、我在宋家因被宋母亲吵骂生气患上精神分裂症,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五。我现在是个病体,精神分裂症可反复发作,如法院判离后,我还要治病、生活、生存,要求宋家赔偿我保命款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双方认识,2005年农历3��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6月20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农历7月16日生儿子宋子敖,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双方分居。2013年被告曾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邢台市××西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花款17572.04元(票据由被告方从巨鹿农合处提取)。2015年8月3日、10月27日被告在桥西区精神病医院两次取药,款2582元。分居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诉讼离婚,本院以(2014)巨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月,原告再次诉讼离婚,本院以(2015)巨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仍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2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围绕本案争议,被告方主要有以下证据。1、被告方述2013年8月住院花款14000.4元,报销50%强;2、2015年1月3日孙某乙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孙某甲于2013年、2014年住邢台××西区精神病医院,父母看病号路途费、生活费、劳务费2万元之多,现正在服药治疗中。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2013年被告住院原告支付医药费7000元,其余是被告支付。2014年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被告有农合,报销以后的金额原告同意承担一半;2、对孙某乙证据复印件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实属人生不幸。原告应多给予关心照料,共克艰难。但原告接连三次诉讼离婚,已表明离婚之意已决,主观上已无同生活的意愿,客观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不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已难已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再以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于婚姻而言无实际意义,于原、被告而言只是徒增痛苦,既悖法律,也违道德。儿子宋子敖现随原告生活,加��被告患有××,离婚后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用。而因被告××,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以便被告康复。但被告方离婚的其他要求,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和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宋子敖随原告宋某生活;
三、原告宋某给付被告孙某甲经济帮助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彦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