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李治国。被告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固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明。
原告李治国诉被告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从我处定作了厂内1号车间大门两副、3号车间门窗两个、库房小门一个。我按约制作完成后,按时按质为被告安装了前述门窗。在安装过程中,我又按被告要求给被告维修了厂房内部分下水管道。前述工作完成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仅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我门窗款及维修款12796.60元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门窗款及维修款1279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从原告处定作了厂内1号车间大门两副、3号车间门窗两个、库房小门一个。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又为被告维修了厂房内部分下水管道。上述工作完成后,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故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门窗款及维修款1279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1279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为原告出据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履行了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报酬义务。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治国门窗款及维修款127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柳章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倩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