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7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另案处理)到房县城关镇神农路建设银行atm机存款时,发现被害人刘某遗失在取款机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卡号62×××63),二人将卡和身份证拿走。同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乙又回到建行atm取款营业厅,二人商议以刘某身份证上出生年月日作为密码尝试取款,尝试成功后王某乙从卡中取走人民币20000元,二人将此款予以分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13000元,王某乙分得7000元。2014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指使王某乙峰(另案处理)用拾得的银行卡在房县城关镇建设路农行营业厅取款,因输入密码错误未能取款,后二人再次来到房县城关镇县门街建设银行营业厅取款,王某乙峰分两次从卡中取出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给王某乙峰1000元,剩余2900元被其占为已有,取款后二人将银行卡丢弃于房县城关镇西水路菜市场的下水道内。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安康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在十堰火车站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赃款17900元,王某乙退赔赃款5000元,王某乙峰退赔赃款1000元,房县公安局将239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刘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领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峰、王某乙、龙某的证言,银行取款录像,讯问录像,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