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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900号

王伟波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王伟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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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00号

原告: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北街。

原告:王伟波,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街。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赵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石油装备公司)、原告王伟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装备公司、王伟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石油装备公司诉称:2014年2月15日,王伟波驾驶石油装备公司的吉JJ75**号车辆与行人王占友发生交通事故,至王占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波负主要责任,王占友负次要责任。王伟波实际赔付王占友的亲属48万元,其中包含了法律规定的所有项目,后王伟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江区检察院决定对王伟波不起诉。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石油装备公司与王伟波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平安财险公司给付石油装备公司、王伟波支付王占友的各项赔偿的保险理赔款314692.85元,(一)其中1、医疗费3000元;2、死亡赔偿金282912.56元;3、丧葬费1920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万元。(二)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支付113000元,剩余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支付201692.85元。(三)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平安财险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赔偿,按合同相对方给付,王伟波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不存在逃逸我单位同意赔付,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只能理赔70%��不可能到80%,理赔范围是否合理合法,丧葬费包括了处理丧葬的费用,不能额外处理亲友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石油装备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处为本案争讼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此条款为制式。2014年2月15日,王伟波驾驶争讼车辆与案外人王占友相撞,至王占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费医疗费2954.22元,此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一枚予以证实。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伟波因此事涉嫌交通肇事罪,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宁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不起诉决定书,在决定书中未认定王伟波逃逸。2014年2月2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经调委会调解,各方当事人认同纠纷的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各方责任及纠纷造成损害情况如下:1、王占友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2、死亡赔偿金:20208.04元×14年=282912.56元;3、丧葬费:19203.5元。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2、乙方(王伟波)同意一次性现金赔偿甲方(王威﹤王占友的长子﹥)480000元。”。同日,王伟波给付王威480000元,此事实有收据一枚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石油装备公司、王伟波、平安财险公司陈述、保险单2份、事故认定书1份、调解书1份、发票1枚、详单1份、收据1枚、保险条款1份、不起诉决定书1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石油装备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伟波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王伟波在本案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的受害方已经获得了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在内的48万元赔偿,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不起诉决定书,王伟波并无肇事逃逸情形,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等费用,因石油装备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损失,故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应为2954.22元,此部分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部分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死亡赔偿金282912.56元中的60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82912.56元去掉60000元剩余222912.56元及丧葬费19203.5元,合计242116.06元,此部分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比例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平安财险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向石油装备公司进行过解释说明,故此条款对石油装备公司不产生效力。石油装备公司主XX安财险公司应在242116.06元的80%即193692.84元,未超过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应为306647.06元(193692.84元+2954.22元+110000元)。石油装备公司主张的利息无合同和法律的依据,故对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306647.06元。

二、驳回原告王伟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学义

人民陪审员  姚立艳

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晓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