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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750号

徐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应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750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根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根云,被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连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应某甲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6日生男孩应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应某甲不顾及家庭,经常赌博,并找异性朋友,致使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应某甲还因多次赌博、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2009年我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应某甲离婚,后考虑到家庭和小孩,在亲友的劝说下与被告和好。但被告应某甲仍我行我素。2014年9月,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对我进行殴打,还用锅砸我父亲的头。公安民警还从家里找出了被告自制的吸毒工具。自此,我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应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应某甲给付抚育费。

被告应某甲辩称:我目前与原告徐某的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甲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5月6日生男孩应某乙(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初级中学读初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徐某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徐某携应某乙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为此,原告徐某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应某甲于2010年1月13日因吸毒被盐城市亭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9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带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尿检,尿检均呈阳性,后作出不予治安处罚决定;2015年3月12日,应某甲因吸毒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1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对应某甲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4月2日取保候审。

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应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调取的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甲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应某甲未能顾及家庭,在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不能改正缺点,进而染上吸毒的恶习,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罚后仍不思改正,进而涉嫌犯罪,对此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应某甲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应某乙已满十周岁,自愿选择随原告徐某生活,本院同意其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应某甲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600元,直至应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中电冰箱一台归原告徐某所有;微波炉一台归被告应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应某乙随原告徐某生活。由被告应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直至应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支付3600元。

三、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徐某所有;微波炉一台归被告应某甲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审 判 长  蒋为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